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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卢小毛与曾庚玉、何龙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毛,曾庚玉,何龙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初2号原告:卢小毛,男,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被告:曾庚玉,女,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被告:何龙辉,男,住址同上,系被告曾庚玉之子。原告卢小毛与被告曾庚玉、何龙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卢小毛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小毛以被告曾庚玉、何龙辉同意由双方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小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小毛负担。审 判 长  黄谦和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