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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见、周敏与上海志瑞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见,周敏,上海志瑞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34号原告:冯见,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周敏,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广,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原告冯见、周敏与被告上海志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瑞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见、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被告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被告志瑞公司的驾驶员巫家斌驾驶牌号为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虹井路路口,与原告周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两原告之子冯子周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敏与被告志瑞公司驾驶员巫家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牌号沪DCXX**与沪G7X**挂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以下币种相同)、丧葬费39,024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金额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志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志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上述保险情况的陈述亦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要求按照旧标准计算,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按照2人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4日17时22分许,被告志瑞公司驾驶员巫家斌驾驶牌号为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虹井路路口,与原告周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两原告之子冯子周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终处12周岁。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敏与被告志瑞公司驾驶员巫家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系涉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两原告之子冯子周死因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冯子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冯子周遗体于2017年1月20日于上海市龙华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两原告之子冯子周系非农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周敏与被告志瑞公司驾驶员巫家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志瑞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被侵权人冯子周死亡时的年龄及户籍状态,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53,840元、丧葬费数额为39,023元;根据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项等合理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85元,数额尚合理,予以确认;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物损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原告之子冯子周死亡,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计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669,988.8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志瑞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见、周敏损失人民币780,488.80元;二、被告上海志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见、周敏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2.28元,由原告冯见、周敏负担2,316.91元,由被告上海志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7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