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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艳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艳红,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红及其辩护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艳红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盐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行上海佳人牌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周艳红与他人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认定,周艳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5日,周艳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艳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艳红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艳红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周艳红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艳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艳红驾驶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盐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行上海佳人牌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周艳红与他人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艳红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周艳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7年2月15日,周艳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已对豫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及豫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艳红已在保险赔偿之外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周艳红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周艳红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变动)、照片(现场变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叶县仙台镇盐店东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豫042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艳红在事故发生后与他人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周艳红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恶性不大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艳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孔慧娟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顺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