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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947张里红与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里红,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947号原告:张里红,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号38幢。法定代表人:包计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里红与被告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里红、被告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一年的期限内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3%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且至今未还。但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请求存有异议,认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故不予认可;逾期部分也只能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另现因被告资金紧张,请求法院对利息部分予以酌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载明:“江苏恒大公司向张里红借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期壹年。借款人:江苏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计干。注:借款金额以财务收据为准。”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另一份载明:“江苏恒大公司向张里红借款利息壹佰捌拾万元正。壹年到期还。借款人: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计干。”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里红,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8月4日,张里红通过其尾号为3811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公司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里红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其于2015年初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包计干认识。2015年8月初,包计干以被告公司缺少资金向其借款,经协商后其同意借给被告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为一年。其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被告于同年8月5日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和借条二份,一份为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借条,另一份为借款5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一年利息计180万元的借条,均明确在一年到期时归还。2015年8月5日当天,被告公司还出具了一份借款说明,该公司承诺向其的500万元借款以该公司2号仓库东边面积10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作为抵押,如公司发生借款还不上时,张里红享有20年的免租权或从2016年10月1日起自行收取该1000平方米租金的权利。为此向法院另提供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款说明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以资产还未处理或店铺未卖掉等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另,张里红明确,其与被告公司仅发生此500万元借款业务,无其他资金往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且至今分文未还。但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借条二份、收据一份、工行苏州相城支行张里红银行卡转账凭证一份、借款说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工行银行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已逾借款期限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50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同时,另出具了一份明确为借款利息180万元、一年到期时还的借条,此可证实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5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36%,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时一并归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借期内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结算计180万元利息及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在借款一年期限内,双方虽约定了按年利率36%结算利息为人民币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但该笔利息被告至今并未实际支付,且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法将该一年借期内利息的年利率调整为按24%计算,计120万元;对于原告另要求的以借款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次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而不予认可,逾期部分利息也只能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结算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里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400元,由被告江苏恒大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林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