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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温占林与被告王泽梅、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林,王泽梅,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01号原告:温占林,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梅(王雪娇),女,1973年12月6人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吕峰,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温占林与被告王泽梅、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梅、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57,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5日-2016年5月15日以本金67,2000元计算,利息为18,144元;2016年5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以本金57,200元计算,利息为6,006元。合计利息24,1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2月1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雪娇(王泽梅)借原告人民币67,2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后,只在2016年5月16日还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现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泽梅与王雪娇系同一人。2014年7月30,王雪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陆万柒仟贰佰元正。¥67,200.00元7月15日到11月15日到期付清。”2016年5月16日,王雪娇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梅向原告温占林借款67,200元,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证据借条、收据予以证实,王泽梅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温占林要求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的标准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温占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温占林要求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故自2014年11月16日起,王泽梅应按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温占林逾期利息。吕峰与王泽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峰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泽梅、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温占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梅、吕峰偿还原告温占林借款5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泽梅、吕峰给付原告温占林利息8,050元(其中以62,7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6日-2016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计付;以57,200元为基数,2016年5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并以5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原告温占林负担363元,被告王泽梅、吕峰负担1,471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家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