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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351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11月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山、任斌,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91年12月30日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叶某某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14日生一子王某甲,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叶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王某之间确实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0月14日生有一子王某甲,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而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初俩人关系、感情均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俩人虽曾经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过后均能和好。2017年3月初俩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叶某某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王某认为俩人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现俩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叶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过后均能和好,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病共同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只要俩人能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