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醉、曾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醉,曾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475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袁醉。被告曾志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醉、曾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醉、曾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袁醉、曾志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加收利息)14869元,本息共计64869元,并要求利息(逾期加收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醉、曾志云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袁醉、曾志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袁醉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所属的原科头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息10.2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当日,被告袁醉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的相关手续。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核实,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623元,本息合计为646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科头信用社与被告袁醉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醉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率,但未提交充分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醉、曾志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袁醉名义所欠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袁醉、曾志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醉、曾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醉、曾志云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袁醉、曾志云共同偿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14623元,之后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中合计本息64623元,限被告袁醉、曾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袁醉、曾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