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罗秋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罗秋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秋萍,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罗秋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罗秋萍结婚前就是城镇非农业户口,不会因婚姻关系改变其非农业人口的身份。罗秋萍的丈夫吴俊海出生后随母亲登记户口,属城镇居民。2004年已成年的吴俊海将户口自行迁入其父吴炳锋的户内,仅是户口地址的变化,并未改变吴俊海的非农业人口身份。徐碧村也从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接受吴俊海为本村村民,故原审认定吴俊海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二)原判以村规民约作为徐碧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前,徐碧村制定了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进行了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审直接以村规民约第10条代替分配方案,并以此作为罗秋萍可以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再审改判驳回罗秋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秋萍于讼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征收补偿款。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罗秋萍丈夫吴俊海出生时虽因政策原因随母亲落户为居民,但在2001年福建省户籍政策放开后,已于2004年5月10日以子女投靠母亲形式,将户口迁入其父吴炳锋的户籍住址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前街8,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罗秋萍与吴俊海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罗秋萍以夫妻投靠形式将户口迁入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前街8。而2006年、2009年、2012年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均规定:“外单位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口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可见,徐碧村当时已同意将嫁入该村的妇女自户口迁入之日起接纳为该村村民并让其享受村民待遇。上述村规民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将该规定作为认定罗秋萍已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其次,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专门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来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依据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不应分给罗秋萍征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一、二审未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