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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宝同与被告曾国、威海成大工贸综合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同,曾国,威海成大工贸综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4号原告:高宝同,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位营镇。被告:威海成大工贸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宝同与被告曾国、威海成大工贸综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被告成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被告曾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8692元、剩余医疗费76294.14元、误工费41075元、护理费92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成大公司与被告曾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曾国为被告成大公司位于羊亭镇的威海成大纸制品有限公司建造厂房。2015年1月3日,被告曾国雇佣原告到该工程所在地工作,约定日工资280元。2015年1月10日,因为钢架房突然倒塌,砸伤原告腿部,原告遂被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但二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成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曾国,故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大公司辩称,其从未雇佣原告,也与原告不相识,成大公司只与曾国之间有工程合同,并且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由被告曾国承担,与被告成大公司无关。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简易的钢构工程,并不需要任何资质,故被告成大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国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曾国直接雇佣,亦未约定日工资数额。原告系其同乡高传为的工人,因临近年关,被告曾国想早点将从被告成大公司处承包的活干完,故联系高传为找几个工人抢工期,前提是找来的工人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高传为和原告均称有保险的承诺下,原告来到事发工地干活发生事故。被告曾国认为,被告成大公司为原告的雇主,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成大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成大公司与被告曾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成大公司,乙方曾国:甲方在环翠区羊亭镇威海成大纸品有限公司院内建造约计5000平方米钢构厂房,此工程由乙方承包建设,就此事宜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一、上述工程除土建、铝合金项目外,其他工程项目均由乙方负责完成。二、施工用料均由甲方供给,乙方需保证工程质量,按甲方要求施工,乙方按照每平米40元承包此工程项目,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承包款。三、乙方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成大纸制品公司管理制度,日常生活自理,施工过程中发生所有事项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成大公司钢结构工地安装彩钢瓦时,彩钢瓦房倒塌,原告及另外二个工人坠落受伤,原告伤势最重。原告伤势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粉碎性)、血瘀气滞症、腰椎骨折(血瘀气滞症),原告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46294.1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宝同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宝同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8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国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万元,并支付了大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用)。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建筑行业同行业收入水平为552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法庭审理,可以认定原告高宝同系在安装被告成大公司的厂房屋顶彩钢瓦过程中受伤,并产生损失,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负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受雇于被告成大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应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曾国,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曾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国与被告成大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成大公司安排没有资质的被告曾国进行需要专业技术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对施工人的选任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曾国辩称原告并非自己的工人,而是向其同乡高传为借用,但无论是否借用,原告为被告曾国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曾国均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综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曾国、被告成大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高宝同系江苏省宿迁户籍,在威海打工谋生,期间多次回江苏,无法认定威海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告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经核算,原告医疗费票据累计(不含后续治疗费)数额为146294.1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原告提供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其构成9级伤残。质证后,二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数额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8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江苏省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但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前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数额不予采纳,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6864元(55292元/年÷12个月×8个月);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1人护理3个月。原告以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886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住院6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400元;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兄妹3人,其父亲高万青(1956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3288元(24966元×20年×20%/3人);其母亲高刘氏(1959年1月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288元(24966元×20年×20%/3人),二人共计66576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花费,原告主张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的总额为417512.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曾国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92258元,因被告曾国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7万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22258元,被告成大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2525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赔偿原告高宝同各项损失229915元;二、被告成大工贸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宝同各项损失12525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原告负担67元,被告曾国负担1980元,被告成大工贸综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