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杰、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樊丽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H。法定代表人:洪再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丽君,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施公司)、原审被告樊丽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杰及被上诉人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鹏到庭参加诉讼,樊丽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如果樊丽君按合同全部赔偿,履约保证金就不能抵销;2、利施公司计算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车主及陈杰的利益,把车险和其他过桥费用算到利息和本金里面,蒙蔽消费者;3、讼争车辆在樊丽君支付六期租金后,已经和利施公司协商转换债务人,利施公司已经同意并与另外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没有把旧合同作废,隐瞒事实。被上诉人利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利施公司并没有取回讼争车辆,才会起诉支付全部租金,陈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樊丽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利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樊丽君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93570元及违约金(以2935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利施公司与樊丽君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施公司按照樊丽君要求购买一辆全新福特翼虎轿车并出租给樊丽君;樊丽君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利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7112元,该保证金不用于抵销樊丽君拖欠的租金及樊丽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利施公司向樊丽君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计算;租金为每期9470元,交付车辆之日支付第1期租金,之后每个月的同一日支付1期租金,租金总计340920元;若樊丽君迟延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利施公司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租金超过3日的,利施公司有权暂时取回租赁物,利施公司限制樊丽君使用租赁物后5日内,樊丽君仍不支付租金的,利施公司有权要求樊丽君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且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变卖;樊丽君应在收到利施公司通知后3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樊丽君迟延支付的,每日按剩余全部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利施公司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扣除变卖费用和本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樊丽君应付的留购价款后所得金额小于剩余的租金数额和违约金之和的,差额部分由樊丽君另行向利施公司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支付违约金、赔偿守约方损失外,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公证费等;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樊丽君依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支付留购价款67112元后(保证金可以冲抵留购价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樊丽君所有。同日,陈杰与利施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陈杰对讼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樊丽君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樊丽君支付了保证金67112元,利施公司依约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给樊丽君使用,樊丽君向利施公司出具一份《利施车辆交接单》,确认收到上述车辆,且车辆状况正常。樊丽君完整支付了前5期的租金,合计47350元,其余租金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利施公司与樊丽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利施公司依约向樊丽君提供了租赁物,现樊丽君仅向利施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便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施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所欠到期租金为基数,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施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予以部分支持。陈杰系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理应对樊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樊丽君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樊丽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施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93570元及违约金(自第6期租金起,以所欠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陈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樊丽君追偿;三、驳回利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杰与利施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樊丽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利施公司与樊丽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依约交付车辆,樊丽君应依约支付租金,因樊丽君违约,利施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租金293570元及相应违约金,有合同依据。陈杰与利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樊丽君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利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陈杰上诉主张租金计算方式损害其利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杰上诉主张利施公司已将讼争车辆取回并转租,利施公司予以否认,陈杰亦未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用于抵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届满后履约保证金可以抵销留购价款,故陈杰主张履约保证金不应抵销留购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上诉人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勇审 判 员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