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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小兵,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亮贤,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小兵及其辩护人金亮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范小兵伙同他人到丽水市莲都区金田小区17幢“源自原坊百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叶某停在此处的“卓某”牌电动自行车采用搭线方式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小兵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长岗背“红太阳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安琪儿牌祖玛”电动自行车采用搭线方式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小兵到丽水市莲都区金山新村6幢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梅某停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4、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小兵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23号附近,将被害人田某停在此处的面包车里的锁具盗走。经鉴定,被盗锁具价值人民币248元。案发后,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被盗锁具已发还被害人梅某、田某。被告人范小兵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范小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小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身份信息;被告人范小兵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田某、梅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范小兵的家属也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范小兵的该笔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实际占有了被盗赃车,至于被告人范小兵对赃车的处理,不影响被告人范小兵盗窃行为的构成,故对被告人范小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笔事实是犯罪中止,建议该笔犯罪数额予以减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小兵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范小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范小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威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