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0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折金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折金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4305号原告: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靖,住伊宁市。被告:折金才,住伊宁市。原告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折金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营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丽格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