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锡劳、卢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锡劳,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何吴态,何世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劳,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唐爱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少华,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慧升,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慧聪,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超,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耀,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吴态,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妹,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世玲,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上诉人吴锡劳因与被上诉人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及原审被告何吴态、何世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锡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民,被上诉人郑慧升及其与卢少华、郑慧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德超、陈耀,原审被告何吴态的委托代理人苏春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锡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对吴锡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吴锡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开庭时,吴锡劳就在庭上,但原审法官不让吴锡劳坐在被告席上,还不让其发言,严重剥夺了吴锡劳的抗辩权。二、原审判决认定郑某与吴锡劳系雇佣关系,明显错误。事实上吴锡劳与郑某在内的四个工人都是受雇于何世玲。何世玲雇请吴锡劳���郑某等人施工,至今工钱尚未结算,何世玲也曾向屋主何吴态借过几次钱给付工钱。虽然每次的款项都是何吴态拿给吴锡劳,但吴锡劳只是经手人,吴锡劳与郑某拿到的工钱都是一样的,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故吴锡劳不应对郑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屋主何吴态和承建工程老板何世玲负责。三、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判决何世玲无需再向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支付赔偿款,但又判决吴锡劳支付赔偿款293998.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调解协议中三方已同意调解处理,自愿达成协议,由何世玲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135500元,吴锡劳一次性赔偿15000元。但原审判决只认定调解协议中何世玲赔偿的部分有效,无视协议中约定的吴锡劳赔偿数额,明显错误。此外,卢少华、郑慧升均是具有完全民事���为能力,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其重新将吴锡劳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辩称,一、原审对责任承担的划分存在严重错误。郑某作为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正常施工,是服从管理的表现,其之所以坠地受伤致死,完全是由于安全设备简陋和现场施工管理严重缺陷造成的,郑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何世玲应对受害人郑某跌伤致死负40%的过错责任,何吴态负30%的过错责任,吴锡劳负30%的过错责任,郑某不负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何世玲、何吴态和吴锡劳应对郑某受伤致死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承担精神抚慰金5%的份额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失去至亲,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审把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计算在赔偿总额内,让郑某承担5%的精神损害赔偿份额,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对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的各项诉求认定准确,请求二审给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对原审正确的认定给予维持,对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并改判。何吴态述称,虽然原审判决何吴态承担的责任过重,但是其没有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锡劳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吴态、何世玲、吴锡劳赔偿郑某因务工跌伤致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交通费共计354697.11元(已扣除何世玲支付的赔偿款1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吴态、何世玲、吴锡劳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何吴态把自家一幢五层楼房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何世玲承建,何世玲在建好五层楼房主体工程后,将房屋的批挡工程交给了同样没有任何相关资质的吴锡劳。吴锡劳与死者郑某是雇佣关系,其找来了包括死者郑某在内的四人一起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吴锡劳向何世玲领取后,发放给郑某等四人。本案中何世玲与何吴态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二)本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以及应如何承担对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医院开具的有效的医疗发票经双方庭审质证,均予以认可,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请求医疗费160944.6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郑某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3日住院治疗,共17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其请求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死者郑某的住院期间,病情严重,其请求需要一人护理的情形是合理的。但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以及工资收入的情况证明,可参照湛江市当地医疗陪护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平均工资以及死者的病情计算护理费。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可获得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人),其请求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死者郑某系农��家庭户籍,于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2015年10月7日火化,年满4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按20年年限计算,以及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请求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予以支持。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年计算,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可得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则卢��华、郑慧升、郑慧聪请求29740.5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置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死者郑某重伤入院,最终伤情过重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结果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7、交通费。死者郑某入院、出院、家属帮忙处理事故、调解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等均存在交通费支出,故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请求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9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29740.5、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交通费1000元,共计489997.11元。(二)本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以及应如何承担对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合理损失的赔偿责��。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异议,仅就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有不同意见。死者郑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没有做好自身的防护措施,且在明知事故当天天气恶劣不适合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仍不顾自身安全进行施工,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吴锡劳与死者郑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吴锡劳在管理、劳动安全设备等方面均存在过错,且在事故当天的明知天气存在不利工作因素情况下,仍让郑某等人继续工作,存在主要过错。何世玲将工程二次发包,在选人上以及���全责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何吴态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何世玲承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何吴态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吴锡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应赔偿293998.27元(489997.11元×60%),按何吴态过错责任大小计算,由其赔偿48999.71元(489997.11×10%)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死者郑某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的损失,按其责任大小计算,即24499.86元(489997.11×5%)由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自行承担。由于卢少华、郑慧升与何世玲在起诉前,已经麻章区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达成时,死者已经死亡,具体的损失数额已经确定,卢少华、郑慧升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具有欺骗、重大误解、不公平等情形,且何世玲也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也接受了该赔偿款,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主张该调解协议存在不公平,应予以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何世玲支付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的135500元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25%)���接近,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何世玲无需再向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以驳回。吴锡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何吴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8999.71元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二、限吴锡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93998.27元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三、驳回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45元,由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负担218.37元,何吴态负担914.58元,吴锡劳负担54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吴锡劳提交了其律师对吴世葵、吴锡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郑某不是吴锡劳聘请的,而是吴忠来自己找来做工的。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中两个证人的身份无法查清,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吴锡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何吴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吴锡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份《调查笔录》中所涉及的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出庭作证,且上述《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吴锡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何世玲(甲方)、吴锡劳(乙方)、卢少华及死者郑某的亲属洪常进(丙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在该事故中,郑某不按正常程序下架,存在过错责任;2、经调解、甲、乙、丙自愿同意由甲、乙双方共同赔偿死者郑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150500元,其中已包含郑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由甲方一次性赔偿郑某人民币135500元;乙方一次性赔偿郑某人民币15000元……6、签订本协议后,丙方如按法律程序起诉追究屋主何吴态的民事法律责任,丙方不得将甲、乙双方当事人列为该事故的被告,不得再因此事追究甲、乙双方的任何责任,此事了结……。麻章区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何世玲已于2016年3月28日按上述约定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根据吴锡劳的上诉请求与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以下问题:关于吴锡劳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郑某死亡后,具体损失数额已经确定。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除何吴态外,各方与郑某的家属代表达成了《调解协议》,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了协议的情形,而何世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其赔偿义务,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予以接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即吴锡劳应赔偿卢��华、郑慧升、郑慧聪15000元。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却判决吴锡劳另行赔偿293998.2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锡劳上诉主张《调解协议》有效,其不应另行赔偿293998.2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何世玲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吴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何吴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过程中,不同意调解。在本案事故中,其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何世玲承建,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其对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请求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999.71元(489997.11元×10%),并无不当,且何吴态及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就此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吴锡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给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四、驳回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45元,由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负担5000元,何吴态负担1000元,吴锡劳负担6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97元,由卢少华、郑慧升、郑慧聪负担5000元,吴锡劳负担709.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小瑶审判员 苏 斌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