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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飞与李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李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470号原告马飞,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波,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飞诉被告李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30分,被告李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楼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马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飞受伤,两车损坏,马飞受伤后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太重,后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好转出院。随后经常门诊复查,2016年7月6日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做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共花医疗费47148.9元,对于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该事故李伟负全部责任。李伟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148.9元、误工费5880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111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我们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都有,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在国家标准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两本、病案材料18张、入院记录三份、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体格检查单一份、片子11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总计47148.9元,第一次及第二次手术费用;3、原告与江苏恒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工作;4、原告在受雇单位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5、江苏恒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后到2016年8月31日因伤请假,没有发放任何工资或补助;6、鉴定费发票一张,总计1300元;7、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飞误工期限34周、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4周。被告李伟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与江苏恒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方应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收入纳税证明,因为原告的收入是七千多元,远远超出纳税标准;对于请假条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并非收入减少证明,该请假条显示请假期间内本公司不发放任何补助,而原告与该单位有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单位应给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对于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鉴定的期限偏长,其标准远远超出公安部的三期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单依法予以核实,原告公司主管张中亚证实,原告受伤前确是在其公司工作,原告在公司从事配电柜组装工作,属于计件工,多劳多得。工资由现金发放,工资单是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30分,被告李伟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楼村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马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大运牌)蓝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飞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2015年2月16日原告接受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胫骨植骨术,2015年3月2日出院。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仁慈医院接受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及检查治疗共计花医疗费47148.9元。2015年3月11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飞无责任。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飞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3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另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为其自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马飞系江苏恒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领取工资7604.4元、12月领取工资7469元、2015年1月领取工资7165元。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因此次事故缺勤并向公司请假,此期间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日: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7148.9元,依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案材料及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文件,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47元/天,被告对原告工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我国税收制度尚不完善,完税凭证不应作为确定误工损失的硬件标准。现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确切的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8786元(247元/天×34周×7)。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周,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880元(60元/天×98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40元(20元/天×2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5794.9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