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仉起忠、崔秀芬等与刘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起忠,崔秀芬,刘会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270号原告:仉起忠,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原告:崔秀芬,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被告刘会诚,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仉起忠、崔秀芬诉被告刘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起忠、崔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起忠、崔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会诚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崔秀芬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原告崔秀芬出具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崔秀芬需要用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仉起忠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原告仉起忠出具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仉起忠需要用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末,二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刘会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仉起忠、崔秀芬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4月15日,刘会诚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刘会成以做生意为由向崔秀芬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15日刘会成以做生意为由向仉起忠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分。证据二.户口复印件2页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仉起忠和原告崔秀芬是夫妻关系,上述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刘会诚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仉起忠与原告崔秀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会成以做生意为由向崔秀芬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15日刘会成以做生意为由向仉起忠借款50000元,被告刘会诚分别为崔秀芬和仉起忠出具借据,均约定月利率1.5分。在二份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仉起忠和原告崔秀芬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仉起忠与原告崔秀芬系夫妻关系,双方均认可对刘会诚享有的二笔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诚偿还原告仉起忠、崔秀芬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会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