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广旭、刘玉生、张洪波、张殿国、肖敬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广旭,刘玉生,张洪波,张殿国,肖敬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孙胜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新,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旭,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生,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波,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国,住河北省平泉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敬军,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玉,住河北省平泉县。上诉人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广旭、刘玉生、张洪波、张殿国、肖敬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我方委托书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委托书只是证明由肖敬军代签协议,没有委托其施工。道虎沟新民居建设协议书合同章与我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信息采集系统留存的合同章不符,显然是假章,此合同应无效。被上诉人肖敬军在社保所谈话记录中已经个人承诺欠款由其个人负责。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证明及证据我方始终未能获得,所有欠款证据没有一份加盖我公司公章。被上诉人肖敬军签订的合同没有提供我公司的资质证明并加盖公章。结合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任广旭、刘玉生、张洪波、张殿国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肖敬军辩称,我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开发,拖欠劳动者工人工资属实,我同意承担责任。任广旭、刘玉生、张洪波、张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191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肖敬军就河北省平泉县道虎沟乡双峰家园社区工程全权代表该公司签署本工程文件内容,并独立经营,且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7月10日以河北省平泉县道虎沟乡双峰社区为甲方,以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双峰新民居建设协议书,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第一页乙方处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道虎沟乡双峰新民居建设,2、工程内容:新民居1至8号楼建设。二、合同工期,竣工日期:2014年8月31日前竣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敬军在该工程项目中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4年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被告肖敬军确认认可原告工资款2383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肖敬军已于2015年支付原告工资款11919.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款11919.00元,原告任广旭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肖敬军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其应当承担工资款的给付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肖敬军支付了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并对支付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在支付工资表中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敬军给付其拖欠工资款11919.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敬军以被告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道虎沟乡双峰社区签订建设协议书并进行实际施工,结合肖敬军的陈述笔录,肖敬军与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实属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建工程。被告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肖敬军所欠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虽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任广旭工资款11919.00元,庭审中四原告对尚欠工资款数分别确认,而四原告要求分别给付工资款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广旭工资款4159.00元、刘玉生工资款2990.00元、张洪波工资款1920.00元、张殿国工资款2850.00元,共计11919.00元。二、被告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肖敬军负担,被告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广旭、刘玉生、张洪波、张殿国在本案中接受被上诉人肖敬军的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肖敬军对此事实认可,应由被上诉人肖敬军承担拖欠工资款的给付责任。上诉人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用资质”行为属于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本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肖敬军所欠被上诉人任广旭、刘玉生、张洪波、张殿国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其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宇晟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高喜军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