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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万祥、王顺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万祥,王顺成,王雨成,王东成,王三只,王秋贵,王福生,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政府,王海军,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王中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万祥(曾用名王庭只)及诉讼代表人,男,194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顺成,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雨成,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三只,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秋贵,男,1950年1O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生,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纪献,该县人民政府县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军,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王中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王中尚村。法定代表人:王保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万祥、王顺成、王雨成、王东成、王三只、王秋贵、王福生因诉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7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万祥等7人以安阳县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王海军颁发涉案第1834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查明:王万祥等7人均为王中尚村原第七生产队成员。1979年2月,原安阳县吕村公社王中尚大队(以下简称王中尚大队)为发展经济决定由该大队第七生产队提供土地用于该大队建修车铺、饭店。1982年,原王中尚大队第七生产队根据上级政策将该队土地分给该队成员进行承包耕种。王万祥等7人分得的马路北6号地块的承包地位于原王中尚大队上述所建修车铺、饭店的北边。1992年4月24日,王中尚村委会与包括王万祥等7人在内的18户村民签订《占地合同》,约定由王中尚村委会占用该18户位于原王中尚大队所建上述修车铺、饭店北边的承包地办企业。王中尚村委会曾在该地块办过鞋厂,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曾在此进驻办公。2007年11月6日,王海军与包括王万祥等7人在内的18户村民签订了《占地合同》,约定该18户村民将其位于王中尚村委上述所办鞋厂院内西侧的一块13.5米×18.5米土地承包给王海军使用,承包期限为长期。另查明:原王中尚大队于1979年2月修建的饭店后被翻建为镇东饭店。2007年5月2日,王海军与王连有、王治尹、王作林、王书田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镇东饭店该四人合伙的一半9.2米房屋转让给王海军。同日,王海军与郭太生签订转让证明,郭太生将其在镇东饭店的一股(4.6米房屋)转让给王海军。王海军曾将该房屋作为大药房短期出租。而在2001年8月5日,安阳县政府就镇东饭店用地向王村恩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海军称王村恩为其乳名,其为该证载土地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安阳县政府在为王村恩发放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未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一审庭审后,王万祥等7人提交了一份王中尚村马路北承包地平面图。该平面图显示一审原告王福生、王三只的承包地位于争议土地西北,并不与争议土地相邻。一审法院认为:原王中尚大队使用第七生产队的土地修建饭店的时间为1979年,第七生产队将土地分包的时间为1982年,王万祥等7人承包的马路北6号土地位于原王中尚大队修建的饭店以北,并不包括该饭店用地。王中尚村委会于1992年4月24日与包括王万祥等7人在内的18户村民签订的《占地合同》及王海军于2007年11月6日与包括王万祥等7人在内的18户村民签订的《占地合同》针对的均是王万祥等7人的承包地,王万祥等7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包含其承包地。故安阳县政府为王海军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王万祥等7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王万祥等7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安中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驳回王万祥、王顺成、王雨成、王东成、王三只、王秋贵、王福生的起诉。王万祥等7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豫行终70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万祥等7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或者发回重审,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镇东饭店翻建当年,向北移动4米左右,侵占了其承包地,故安阳县政府为一审第三人王海军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此外,安阳县政府在原审中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被诉颁证行为的档案材料,原审法官未深入实地进行测量存在事实不清。因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存在明显错误,理应撤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是否包括再审申请人王万祥等7人的承包地。对此,本案第三人王海军主张其权利来源于原王中尚大队1979年的占地行为,而王万祥等7人主张其权利来源于1982年的土地承包行为。王海军的权利来源早于王万祥等7人的,故王万祥等7人不能以其1982年的土地承包行为主张1979年已经形成的土地权利,故仅从权利产生的先后时间上看,王万祥等7人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王万祥等7人承包的马路北6号土地位于原王中尚大队修建的饭店以北,并不包括饭店用地。王万祥等7人有关原王中尚大队1979年所建饭店在后来的翻建当中向北移动了4米的主张,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难以据此认定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承包权利。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历史状况、建筑物既成事实及王万祥等7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考虑认定王万祥等7人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王万祥等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万祥、王顺成、王雨成、王东成、王三只、王秋贵、王福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