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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65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丁霞、唐晓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丁霞,唐晓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负责人:石电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该行员工。被告:丁霞,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唐晓良,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工行)与被告丁霞、唐晓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张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霞、唐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霞、唐晓良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08493.98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8455.49元;二是以40849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丁霞、唐晓良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8幢406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6日,被告丁霞、唐晓良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房。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丁霞发放了贷款48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二被告自2017年1月起,已多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丁霞、唐晓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告泗阳工行(××)与被告丁霞(××)、唐晓良(××)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丁霞、唐晓良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8幢406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丁霞、唐晓良以其所有的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8幢406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2月14日,原告将480000元转入被告丁霞、唐晓良指定的账户。2012年7月11日,原告泗阳工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2057**号),抵押物为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8幢406室的房屋,抵押物所有人为被告丁霞、唐晓良,抵押权人为原告泗阳工行,债权数额为48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丁霞、唐晓良已逾期超过三个月,尚欠原告泗阳工行借款本金408493.98元及利息8455.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霞、唐晓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丁霞、唐晓良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丁霞、唐晓良支付借款本金408493.9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泗阳工行要求被告丁霞、唐晓良支付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8455.49元,并以40849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当被告丁霞、唐晓良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泗阳工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请求对被告丁霞、唐晓良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8幢406室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霞、唐晓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本金408493.98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8455.49元;二是以40849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如被告丁霞、唐晓良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有权对被告丁霞、唐晓良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锦都豪庭8幢406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减半收取计3777元,由被告丁霞、唐晓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