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曹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曹学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646号原告:王某某,男,200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之父),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原告之母),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坤,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主要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乃乐,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学珍,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曹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乃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医疗费973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4680元,以上共计104563.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学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某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三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9时20分,被告曹学珍驾驶其名下牌照号津M×××××号轿车在武清区××镇××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天津市环湖医院就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颅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上消化道出血、贫血、电解质紊乱。2017年2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97383.67元(含救护车费1180元),期间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美昊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护理合同书,依照合同约定美昊家政服务公司派人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23日护理原告26天,每天180元,计4680元。现在原告还需后续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注意饮食、门诊随时复查。被告曹学珍名下的津M×××××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曹学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赔偿在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只是原告后三项伤情“上消化道出血、贫血、电解质紊乱”跟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本被告已经尽到了非医保用药扣除的告知义务,合同中该条款的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有加黑提示,涉及的非医保用药的目录比较繁琐无法提供,结合司法实践,要求法院依法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曹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公安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相关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护理标准每日180元、护理期26天,支出护理费4680元,其中护理合同甲方天津市北辰区美昊家政服务公司与原告提供的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不符,故本院对护理合同、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被告曹学珍名下的牌照号津M×××××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不计免赔,有保单、行车证等证据证实,201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事实本院依法确认;5.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曹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文书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被告曹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学珍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383.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后三项伤情“上消化道出血、贫血、电解质紊乱”跟事故无关,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上消化道出血、贫血、电解质紊乱”的症状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故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及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也不予考虑;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5天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护工护理属于居民服务业,因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明显高于服务业标准,原告依护工标准索赔无据。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0元的标准给付25天,计2705元支持;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等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73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05元,合计102588,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05元,不足部分89883,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曹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如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