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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更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茂林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茂林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393号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秋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家红,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瀚,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引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告湖北引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家红、占瀚,被告引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引领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精诚公司的工程款1,681,344.28元;2、判令被告引领公司偿付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17个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394,571.32元(以3,281,344.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以后利息损失继续按照上述方法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10月5日与被告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工程竣工,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确认了审计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14,111,188.00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0,829,843.72元,余下3,281,34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1、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2、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2,981,344.28元。若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时间节点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向原告按3,281,344.28元全额计算支付利息。在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前面6个月的利息。若未按上述任何一项承诺支付,则利息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以3,281,344.28元为计价基础,月利率2.5%,计息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若被告完全按上述1、2项承诺支付工程款项,则不予支付任何利息。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截止2016年5月11日仅陆续付款1,600,000.00元,至今下欠1,681,344.28元未予支付。被告引领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称下欠其工程款1,681,344.28元的主张无异议;2、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工期、不按施工要求施工造成损失的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未开具全额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对原告承建被告1#车间主体及卸货平台、锅炉房钢结构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价款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工程竣工,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确认了审计结算报告,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4,111,188.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0,829,843.72元。余款3,281,34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1、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2、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2,981,344.28元。若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时间节点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向原告按3,281,344.28元全额计算支付利息。在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前面6个月的利息。若未按上述任何一项承诺支付,则利息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以3,281,344.28元为计价基础,月利率2.5%,计息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若被告完全按上述1、2项承诺支付工程款项,则不予支付任何利息。原告收到该承诺函后予以认可。此后被告依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款300,000.00元,之后仅于2016年1月8日、1月22日、2月15日、5月17日分别向原告付款6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1,600,000.00元。余款1,681,344.2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重新作出约定,原告收取该函,并依此提起诉讼,说明原被告已就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变更达成合意。原、被告对起诉时,被告仍欠1,681,344.28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实际是对未按约定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系因逾期付款而构成违约,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体现为未付款项的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甚至超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因此该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被告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在重新达成的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利率、计算基数均进行了约定,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双方之间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如下调整:以下欠的工程款1,681,344.2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给其造成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有权拒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因提供发票仅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且发票作为付款方的付款凭证,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方支付款项后,由收款方出具。因此该理由并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引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81,344.2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1,681,344.2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精诚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2元,由被告湖北引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尹红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