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瑞琪与叶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琪,叶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961号原告:温瑞琪,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志辉,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琪平,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原告温瑞琪诉被告叶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瑞琪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605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560元为本金,每月按2%的利率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木材生意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刚开始,原被告双方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来慢慢熟了,被告以赊帐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木材,但被告付款也比较爽快,只要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都会及时支付。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拖欠原告木材款60560元整,并按照每月2分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木材款6056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木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60560元木材款。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叶琪平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温瑞琪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内容:“叶琪平欠温瑞琪人民币60560元,由2011年4月20日按每月计2分息。如有纠纷由番禺法院处理。”欠款人处有“叶琪平”签名字样并按捺手印。该《欠条》下方另有两行手写字迹“已付伍仟圆整,2012.8.28”;“在2012年10月4日还欠伍仟元整”。温瑞琪称上述《欠条》上所有字迹均是叶琪平所写,最下方两行是叶琪平在偿还案涉欠款两笔5000元利息时所写。另,温瑞琪述称,其以个人名义经营木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叶琪平从事木制家具生产和销售,其经营的工厂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叶琪平向温瑞琪购买木材时,都是到温瑞琪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的木材存放地进行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会填写提货单;在叶琪平向温瑞琪出具案涉《欠条》时,温瑞琪将叶琪平签名的提货单全部交还给了叶琪平。被告叶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本诉讼程序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温瑞琪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原告温瑞琪主张的叶琪平尚欠货款未付清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温瑞琪与叶琪平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叶琪平向温瑞琪出具的《欠条》及温瑞琪关于双方之间交易的陈述,证实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叶琪平签署《欠条》后一直未能清偿欠款,现温瑞琪要求叶琪平按照《欠条》所载金额支付所欠货款60560元,并按约定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应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温瑞琪主张叶琪平所还10000元是用于支付案涉欠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温瑞琪没主张将叶琪平已付的该10000元扣减,显属不当,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琪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瑞琪支付货款60560元及利息(以6056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减叶琪平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瑞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温瑞琪负担223元,由被告叶琪平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