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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卸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2,黄卸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理人方某1,女,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系方某2女儿)被告人黄卸勇,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兰(法律援助),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卸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卸勇及其辩护人郑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的法定代理人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黄卸勇与被害人方某2在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黄营村黄某1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各持菜刀、板凳欲打架,被在场的人劝开。后方某2与黄卸勇在黄某1家矮墙处再次发生争吵,双方使用矮墙上未砌的砖头互砸,过程中,黄卸勇用砖头砸中方某2面部,致方某2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2头部外伤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重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卸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卸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卸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诉称,其因琐事被黄卸勇用砖块砸中脑袋受伤,当日被送往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又转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瘫痪在床,卧床不起,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13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18759.26元,其他费用等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行起诉。根据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被告人黄卸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其系低保户,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卸勇和黄春元、黄继松三人在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黄营村黄某1家中打牌,方某2等人在旁边观看。下午1时许,黄卸勇和方某2因打牌计算分数的问题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黄卸勇持菜刀,方某2持板凳欲打架,被在场的人劝开。方某2离开黄某1家后,在黄某1家门口的矮墙处与黄卸勇再次发生争吵,双方持矮墙上未砌的砖头互砸,在此过程中,黄卸勇用砖头砸中方某2面部,致方某2受伤摔倒。经法医鉴定,外伤致方某2弥漫性脑挫伤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术后一直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重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受伤后先后在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0日,共花去医疗费213329.26元。方某2出院后一直在家中休养,三餐由家人喂食,目前尚未鉴定伤残等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人黄某3、高某1、高某2、黄某4、黄某5、黄某2、方某1、潘某、俞某、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卸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卸勇遇事未持冷静态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卸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黄卸勇系初犯,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黄卸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由于被告人黄卸勇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诊的情况,对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卸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卸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4729.87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