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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忠芬、李忠琼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芬,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芬,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琼,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佳敏,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梅,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2007年6月2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郭某3,系郭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女,2016年2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郭某3,系郭某2之父。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忠芬因与被上诉人李忠琼、被上诉人郭佳敏、被上诉人郭某3、被上诉人周梅、被上诉人郭某1、被上诉人郭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芬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系本村谭作秀家承包的,后谭作秀家转为居民户口,遂将其承包的土地返还给洛海村村委,洛海村村委又将该土地分给上诉人父亲李文华及村民谭华清、徐成龙三户耕种管理,上诉人及村民谭华清、徐成龙三户一直耕种该土地至今。期间父亲李文华拿给了被上诉人耕种了两年。在第二轮延包时,被上诉人私自将该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延包证上。从档案局调出的档案来看,并没有体现争议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情况。被上诉人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但上诉人亦有村委会调查核实后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至少可以体现争议土地存在权属不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辩称,争议土地并未发包给谭作秀,一直是由被上诉人耕种,村委会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亦确认是被上诉人承包争议土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忠芬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将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承包的清镇市站街镇洛海村上街组(袁家土)处的0.2亩土返还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耕种、经营、管理;2、本案诉讼费由李忠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琼与郭修朝系夫妻关系,育有女郭佳敏、子郭某3。郭某3与周梅系夫妻关系,育有子郭某1、女郭某2。在郭修朝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其承包面积2.7亩(田1.2亩、土1.5亩),其中包括“袁家土”0.2亩地(四至界限为上抵李文华土、下抵牛路、左抵李国祥土、右抵徐成德土)。2016年1月23日,郭修朝去世。2017年1月10日,清镇市站街镇高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李忠琼承包“袁家土”0.2亩地予以确认。现案涉“袁家土”0.2亩地系由李忠芬耕种。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以李忠芬拒不交还土地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若其权利受到侵害,则可依法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本案中,案涉“袁家土”0.2亩地虽系李忠芬耕种,但依据清镇市站街镇高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案涉“袁家土”0.2亩地的合法承包人系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李忠芬在李忠琼等人要求返还土地时,拒绝返还,侵犯了李忠琼等人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违法行为,应承担将案涉土地返还李忠琼等人的民事责任,故对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要求李忠芬返还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忠芬认为李忠琼等人并非案涉土地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内容系李忠琼等人自行添加的抗辩理由,因李忠芬所举证据,不能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予以证实,且李忠琼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忠芬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清镇市站街镇洛海村上街组(袁家土)处的0.2亩土返还原告李忠琼、郭佳敏、郭某3、周梅、郭某1、郭某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忠芬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忠芬一审提交了清镇市站街镇高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23日的证明载明争议土地由李忠芬耕种,关于争议土地的归属权纠纷在调解协商中。2017年2月24日的证明载明争议土地是高乐村村民杨成富因农转非户口将此幅土地归还村集体,只后由村集体奖赐福土地分配给李文华(李忠芬、李忠琼之父)、徐成龙(已逝)、谭发清,三户负责供养当时本村五保户王国成、王国明,李文华每年负责玉米190斤,任务已付清,至今该土地由李忠芬继续耕种,李忠芬与李忠琴(琼)土地纠纷在处理中。另查,清镇市站街镇高乐村原名为清镇市站街镇洛海村。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清镇市站街镇高乐村村委会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李忠琼户享有0.2亩“袁家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李忠芬提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权人并不是李忠琼户,是李忠琼等人在第二轮延包时,私自将争议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延包证上的上诉理由,李忠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忠芬提出清镇市站街镇高乐村村委会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其主张的上诉理由,清镇市站街镇高乐村村委会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仅载明争议土地由李忠芬在耕种,并载明关于争议土地的归属权纠纷仍在处理中。同时,2017年2月24日的证明仅描述了争议土地的来源及以往耕种情况,但并未记载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情况,故依据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4日的两份证明,并不能说明李忠芬系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人,李忠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忠芬提出争议土地权属不清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李忠琼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确认李忠琼户享有0.2亩“袁家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忠芬关于争议土地权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忠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