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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振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张振祥,醴陵市王仙镇联旺超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工业区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珊、马晨程,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祥,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醴陵市王仙镇联旺超市,住所地醴陵市王仙镇建设路***号。经营者,宋小坚。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祥及原审第三人醴陵市王仙镇联旺超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晨程、被上诉人张振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原审第三人醴陵市王仙镇联旺超市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撤销(2016)湘028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付细华仅仅只是临时性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为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付细华因《临时人员劳务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存在认定性错误。根据该协议之相关约定,可以很明显的判断出上诉人付细华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二、上诉人与付细华之间并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角色特征,付细华提供的劳务并非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张振祥答辩称:一、付细华对蓝月亮公司的产品促销是全天候的。二、蓝月亮公司与付细华签订的劳务协议,是以劳务协议掩盖劳动关系的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从2016年1月24日付细华与联旺超市的劳动关系转移到了蓝月亮公司。四、蓝月亮也没有证据证明付细华与他人有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醴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决原告与付细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振祥之妻付细华于2015年正月进入第三人醴陵市王仙镇联旺超市工作,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6年1月24日,付细华(乙方)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的《临时人员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关系无改变时,协议有效期相应顺延;协议约定付细华为蓝月亮产品促销,并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按月发放报酬,第三人则于同时停止向付细华支付工资,但付细华的工作场所仍在第三人超市内;该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乙方实际提供劳务期间应遵守所在场所的规章制度,且不得在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同一时间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甲方没有需求时,乙方可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付细华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人员劳务协议》到期后,付细华仍从事蓝月亮产品促销工作,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继续向其支付报酬。2016年5月8日,付细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对付细华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6年9月20日张振祥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劳动仲裁申请,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审理,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付细华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付细华从事的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付细华从事的工作构成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等规定,裁决付细华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1月24日开始成立。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醴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原告与付细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诉讼焦点在于被告张振祥之妻付细华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撤销醴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专门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作出通知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振祥妻子付细华系正常的劳动者,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企业,两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付细华签订的《临时人员劳动协议》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填空式格式合同,该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乙方实际提供劳务期间应遵守所在场所的规章制度,且不得在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同一时间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甲方没有需求时,乙方可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付细华从事的是蓝月亮产品促销工作,只要商场开门营业,付细华在上班时间内就得时刻关注其促销产品,“不得在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同一时间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充分说明付细华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付细华从事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促销工作,提供的劳动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报酬给付细华,因此付细华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醴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醴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付细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付细华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1月24日开始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振祥之妻付细华是否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振祥妻子付细华原系第三人醴陵市王仙镇联旺超市工作人员,2016年1月24日付细华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人员劳务协议》后,第三人则同时停止向付细华支付工资,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按月发放报酬。该协议于同年4月24日到期后,付细华仍从事蓝月亮产品促销工作,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继续向其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付细华全天候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促销,接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报酬给付细华,因此付细华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其与付细华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本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华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