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范玮与易丹申请执行范玮、李建英、张志荣、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四川悦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丹,范玮,李建英,张志荣,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四川悦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32号申请执行人:易丹,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范玮,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李建英,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张志荣,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仁寿县XX镇协作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志荣。被执行人:四川悦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XX镇富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罗连华。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4日以(2016)川0104执2440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易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玮、李建英、张志荣、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四川悦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6)川0104执2440号及(2016)川0104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范玮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房屋、位于成都市xxxx房屋及范玮与程丹俊、杨文琦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xx房屋。对此,范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执行人范玮异议称,(2016)川0104执24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范玮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房屋(价值约500万元)、成都市xxxx房屋(价值约500万元)以及范玮与他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xx房屋(价值约300万元),已远远超过执行标的总额,故请求解除对成都市xxxxx房屋的查封,范玮同意继续保留成都市xxxx房屋作为涉案财物。经审理查明,易丹与李建英、张志荣、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四川悦达商贸有限公司、范玮、程丹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一、李建英、张志荣限期内归还易丹借款本金110.1万元,支付违约金;二、李建英、张志荣限期内支付易丹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铁马焦化公司、悦达公司、范玮对李建英、张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范玮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6)川01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以(2016)川0104执2440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易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范玮、李建英、张志荣、四川仁寿铁马焦化有限公司、四川悦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分别作出(2016)川0104执2440号及(2016)川0104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范玮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房屋、位于成都市xxxx房屋及范玮与程丹俊、杨文琦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xx房屋。范玮对此向向本院提出异议。2017年6月20日,本院基于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本次执行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法作出(2016)川0104执2440号之三:解除对范玮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房屋(权xxxx)和位于成都市xxxx房屋(权xxxxx)的查封,解除对范玮与程丹俊、杨文琦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xxxx房屋(权xxxxxx)的查封。本院认为,易丹基于范玮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申请执行,本院查封范玮所有的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范玮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后,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本次执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属已变更执行行为,范玮提出异议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已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玮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云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