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5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强。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负责人:孙双兴,行长。上诉人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5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非财产案件,以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是撤销合同之诉,应按非财产案件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未作书面答辩。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两原告要求撤销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0万元,远超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山东省基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鲁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与被告烟台海益宝水产公司、被告范立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山东海益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02182012固借字第06”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烟台海益宝水产公司、被告范立强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山东海益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9600万元。该判决认定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与被告烟台海益宝水产公司、被告范立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烟台海益宝水产公司、被告范立强主张该《保证合同》是为办理本案借款续贷而签订的,但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烟台海益宝水产公司、被告范立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烟台海益宝水产公司、被告范立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告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判决被告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本案《保证合同》。本院认为,(2016)鲁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双方争议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寻求救济,不应另行起诉。由于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本院(2016)鲁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中得到审理,其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虽然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范立强、烟台海益宝水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松审判员 赵 鉴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