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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龙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84号罪犯龙鹏,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康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陇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03)康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龙鹏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至2032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14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执行期间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成绩良好,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该犯在前罪缓刑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2017年6月5日天水监狱报请减刑时,间隔为2年6个月,尚未满三年,故其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