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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志柯与金良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柯,金良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9号原告:汤志柯,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娥,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良栋,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汤志柯为与被告金良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定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良栋偿还原告汤志柯货款7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良栋多次向原告汤志柯购买PVC材料,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良栋共欠原告货款1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140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良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志柯货款7140元(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良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王玲栗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小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