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靖、黄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黄泽丽,吴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泽丽,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华,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黄泽丽、吴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1.维持(2016)粤2071民初20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2016)粤2071民初20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泽丽、吴文清偿本金180795.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为1310.54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以本金18079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3.撤销(2016)粤2071民初205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89534.8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80795.57元,被上诉人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扣除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获得借款时应支付中介服务费,夏靖经被上诉人授权于借款当日代其支付中介费共91060.76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认定夏靖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错误,该条仅限于借款利息,而本案包括借款合同及服务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取得借款,信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靖与黄泽丽、吴文华签订的借款协议;2.黄泽丽、吴文华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180795.57元;3.黄泽丽、吴文华向夏靖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310.54元;4.黄泽丽、吴文华向夏靖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6年6月18日起,以剩余本金18079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9日的金额为6267.57元);5.黄泽丽、吴文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黄泽丽、吴文华(甲方)经中介机构(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以下合称信和公司)介绍与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41060.76元,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号,甲方分36个月偿还,每月18日偿还本息合计8006.67元;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甲方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黄泽丽、吴文华与信和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黄泽丽、吴文华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公司为黄泽丽、吴文华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黄泽丽、吴文华在信和公司的推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41060.76元),黄泽丽、吴文华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61921.31元、审核费5463.65元、服务费23675.8元,经黄泽丽、吴文华同意,黄泽丽、吴文华共同授权出借人在向黄泽丽和吴文华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8月12日,信和公司向黄泽丽、吴文华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由于信和公司对黄泽丽、吴文华的家庭进行了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5年8月20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泽丽支付149800元;夏靖代黄泽丽、吴文华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61921.31元、审核费5463.65元、服务费23675.8元。夏靖称黄泽丽、吴文华按约向其偿还了九期借款,每期偿还本金6696.13元、利息1310.54元,九期本金合计60265.19元,余款未还。夏靖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夏靖因追讨黄泽丽、吴文华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其与黄泽丽、吴文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黄泽丽、吴文华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夏靖要求解除其与黄泽丽、吴文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靖出借给黄泽丽、吴文华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作出上述规定。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黄泽丽、吴文华的中介服务费无可厚非,但应当由黄泽丽、吴文华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夏靖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服务费,夏靖扣除相关服务费(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夏靖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夏靖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黄泽丽、吴文华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夏靖向黄泽丽、吴文华实际出借款项149800元。黄泽丽、吴文华已偿还本金60265.19元,余款89534.81元应当支付给夏靖,黄泽丽、吴文华并需要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黄泽丽、吴文华按时还款至2016年5月17日,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应当支付利息1310.54元,黄泽丽、吴文华没有按时支付,逾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因此黄泽丽、吴文华承担的利息计算方法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利息为1310.54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因黄泽丽、吴文华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黄泽丽、吴文华承担,故对夏靖主张黄泽丽、吴文华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泽丽、吴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夏靖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夏靖与黄泽丽、吴文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黄泽丽、吴文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夏靖清偿借款本金89534.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为1310.54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以89534.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夏靖已预交),由夏靖负担1963元,由黄泽丽、吴文华连带负担2305元(黄泽丽、吴文华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夏靖分别持有汇金公司99.5%的股份、惠民公司99.8%的股份,并同时担任该二公司监事。汇诚公司原系夏靖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9月27日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经查,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180795.57元,但夏靖仅向黄泽丽转账支付149800元。虽然合同约定汇金公司、惠民公司以及汇诚公司收取黄泽丽、吴文华的咨询费、审核费等费用并由夏靖代扣,但夏靖系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与汇诚公司亦有关联,夏靖系利用优势地位预扣费用。且夏靖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公司为黄泽丽、吴文华获得借款以外的其他利益提供具体服务的事实,至于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办理借款、催收还款等事务本身均属于出借人的应尽事务,在约定利率之外另行向借款人收取上述费用不合理。且一审判决已经判令借款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故夏靖在出借涉案款项时代扣的其他费用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黄泽丽、吴文华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