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钱建华与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华,沈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华,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英,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青海,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建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沈海英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5894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合计858940元;本案诉讼费由沈海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钱建华与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孙某提到的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条也始终未向法院提供,根据沈海英提供的其他书面证据,钱建华与嘉兴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更没有向开元公司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无视书面直接证据材料,仅凭一个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足以证明沈海英的抗辩主张,明显违背事实。2、沈海英对借条如何形成的解释漏洞百出,明显不符合常情,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沈海英已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沈海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海英偿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沈海英向钱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建华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沈小英,2012。10.30。转账:开元公司,税号330401723647609,开户银行:嘉兴市工行,账号:12×××13,地址:嘉兴市城东路83号。电话:0573-8207****”。2012年10月30日,钱建华向开元公司转账8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开元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名称为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A区的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59925291.3元。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宿迁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工程部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造价暂估2.47亿元。工程分A区、B区、C区,目前开工的为A区、B区,当C区甲方具备开工条件时,C区由乙方负责施工,条件同A区、B区。2013年,开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孙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孙某承包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A区的土建、安装。合同价款59925291.3元。2013年3月25日,开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孙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孙某承包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B区的土建、安装。合同价款62843239.98元。2013年,开元公司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钱建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A区、B区、C区共约16万平方米的所有给排水及电气工程承包给乙方。2014年7月28日,开元公司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钱建华(承包方、乙方)签订终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12月一致同意口头终止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A区、B区、C区共约16万平方米的所有给排水及电气工程的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给开元公司账户的所收80万元保证金。证人孙某的证言:其是开元公司承包的红星凯盛轻纺城项目的负责人,其与钱建华签订过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和终止协议书,钱建华在轻纺城项目是做水电安装的。其在原合同中与钱建华谈好了缴纳保证金80万元,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没有载明。但是工程都有履约保证金的,先口头约定了保证金,后还出具了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收条。保证金是交到开元公司的。其是在钱建华来接工程时认识的沈海英。80万元保证金是其与钱建华谈的,没有跟沈海英谈过。其与开元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就红星轻纺城的工程约定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缴纳给开元公司,钱建华共缴纳了80万元的保证金,这80万元也包含在1000万元中。因为工程还没结算这80万元没有退还给钱建华。钱建华只打给开元公司一笔8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沈海英庭审中陈述称沈小英是其小名。以上事实,有钱建华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沈海英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民事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钱建华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欲证明与沈海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沈海英结欠钱建华80万元,但沈海英抗辩称钱建华、沈海英之间未发生过借贷,2012年10月30日钱建华转账给开元公司的80万元是钱建华因建筑分包合同所支付的保证金,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沈海英已就抗辩双方之间未发生过借贷行为做出合理说明,且其提供的反证已能推翻钱建华的主张,故钱建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钱建华并未进一步举证,故钱建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钱建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钱建华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建华为证明沈海英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而沈海英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钱建华承包工程所支付的保证金,为此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沈海英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开元公司将其承包的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的土建、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了孙某,后孙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钱建华的事实,故沈海英主张钱建华因建筑分包合同向开元公司支付保证金,有事实基础,具有合理性。其次,证人孙某的陈述,与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钱建华未能提供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孙某的陈述予以采信。最后,钱建华与开元公司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项目部签订的终止施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交给开元公司账户的所收80万元保证金”,明确了钱建华向开元公司交付的80万元系属其交纳的保证金,若如钱建华所述,该80万元系沈海英代孙某交纳保证金而向其借款,那该款项应向沈海英偿还,而非退还给钱建华。该条约内容显与钱建华的主张相矛盾,钱建华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进行举证。因此,沈海英已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钱建华未能进一步就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钱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