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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女,1974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5年7月2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5年9月1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于2016年1月1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于2016年12月2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艳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5001号“仲盛世界商城”5楼“乐高活动中心”l号教室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短暂离开之机,窃得孙置于鞋柜上价值人民币5,962.2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128GB手机l部。2017年5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艳至本市宝山区陆翔路111弄9号“派乐少儿英语”教室内,趁被害人姚某某短暂离开之机,窃得姚置于办公桌上计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B手机和“华为”牌TIT-ALOOl6GB手机各l部。2017年1月4日、6月6日,被告人李艳分别因涉嫌实施上述两次盗窃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录像截图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抵扣。)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潘丙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