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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初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6991M。负责人:赵宏,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丽,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3965901J。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石波,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970466。第三人: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665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878172K。法定代表人:蔡绪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攀枝花分行)与被告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都公司)、第三人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极化工)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攀枝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施勇丽,被告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极化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攀枝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钛都公司在四极化工的应收账款【具体见“攀交银2015年质字010014-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攀交银2015年质字010014-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对四极化工享有的金额为6771120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在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07号、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负所有债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该笔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出质人:钛都公司;质权人:交行攀枝花分行,登记证明编号为:0XXXXXXXXXXXXXXXXXX7。2016年3月2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钛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案号为:(2016)川04民破1号】,并于2016年4月13日指定了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作为钛都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6月,原告向钛都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提交了所有债权资料,但钛都公司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金额14474415.73元(其中本金:13499007元,利息为975408.73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就被告在四极化工享有的金额为人民币6771120元的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有权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钛都公司辩称: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是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存续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本案中,质押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5月17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展期,本案所涉原告的质押因登记期限届满而失效,质押权灭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四极化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交行攀枝花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债权审核告知函、债权确认通知书。证明钛都公司管理人未同意原告申报的优先受偿权;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7号、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14号】、放款凭证、利息核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对钛都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为10605802.41元;第三组证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证明交行攀枝花分行与钛都公司约定,以钛都公司对四极化工享有的金额为人民币6771120元的应收账款为编号为【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7号、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14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双方对质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对钛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已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第五组证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办理质押的时候,应收账款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钛都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登记的期限是1年,登记到期日是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因登记期限届满而灭失;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四极化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该债权进行了抵销,钛都公司对四极化工享有的该笔债权因四极化工行使法定抵销权而不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钛都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钛都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钛都公司、第三人四极化工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攀交银2015年质字010014-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由被告将对四极化工应收的金额为6771120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总金额为13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包含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四条回款账户(本条仅适用于出质人不在质权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的情形)4.1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无需在质权人处开立专用于应收账款汇款的保证金账户,应收账款回款资金进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第五条通知付款人应收账款质押时不通知付款人,但出质人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将其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作为回款账户。……第十四条担保的主合同和主债权14.1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14.2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编号: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14号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4.3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第十五条出质标的出质标的为以下第(1)项约定的应收账款。(1)本合同所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所述的应收账款。……第二十条其他约定事项20.1双方同意,本合同适用第11.3条。本担保为债务人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攀枝花分行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总金额为13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且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2.1条款所示所有费用提供担保……。作为该合同附件1的交通银行攀枝花分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2015年5月7日。出质人名称: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主合同编号攀交银2015年借字010014号质押合同编号:攀交银2015年质字010014-1号。基础交易合同名称:工业品买卖合同TD-SJ-20141001,应收账款付款人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合计677112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5.12.31,发票号005343969——005343974”。2015年5月18日,原告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XXXXXXXXXXXXXXXXXX7。交易业务类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2016-5-17。出质人: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质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质押财产为: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公司应收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款6771120元,对应增值税发票为005343969——005343974。2016年3月22日,本院受理了钛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案号为:(2016)川04民破1号】,并于2016年4月13日指定了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作为钛都公司破产管理人。2016年6月,原告向钛都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并提交了相应债权资料,钛都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告知函》,对原告的债权核定为总金额14474415.73元,其中本金13499007元,利息975408.73元。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享有钛都公司对四极化工应收账款质押权,钛都公司管理人认为因该应收账款质押未在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予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钛都公司管理人在收到原告的异议后,对异议内容进行了复核,并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告知原告:……经管理人核查,四极化工与钛都公司互有贸易,而截止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四极化工已不欠钛都公司款项,钛都公司因未按约向四极化工开具发票,造成四极化工税款损失,四极化工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核对,确认了四极化工申报的债权,故贵行主张的应收账款优先权已灭失。如贵行对本通知内容有异议,可到钛都公司进行核对,也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同意本管理人意见。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钛都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钛都公司管理人确认四极化工对钛都公司享有债权153万元,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而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是指因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归属、内容和实现等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交行攀枝花分行出借给被告钛都公司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该债权经过了钛都公司管理人的确认,双方仅为原告是否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涉账款享有优先权产生分歧,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攀交银2015年质字010014-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涉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应收账款应是经各方确认一致的债权,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但在缺乏被告钛都公司与第三人四极化工结算一致的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买卖合同及发票无法认定钛都公司对四极化工享有真实存在的且双方一致认可的6771120元债权;其次,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该质押并未通知付款人四极化工,钛都公司对四极化工是否享有债权亦未得到四极化工的认可;第三,案涉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期限:1年,即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该登记在原告申报债权之前就已经到期,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在登记期满后并未进行过展期,故案涉质权的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原告方主张优先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最后,根据钛都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登记表载明内容,钛都公司对四极化工并无债权,相反四极化工对钛都公司享有债权并得到了确认,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钛都公司对四极化工并不享有应收账款,且案涉质押登记已经失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涉账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交行攀枝花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渝婕审 判 员  黄 雷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