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719、720、721、72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盛军与杨庆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华,杨庆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719、720、721、722、723号 原告:杨启华等5人(详见附表一)。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德,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附表一 案号 原告 身份信息 (2017)川0121民初719号 杨启华 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2017)川0121民初720号 唐家德 唐家德,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2017)川0121民初721号 张盛军 张盛军,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2017)川0121民初722号 胡怀志 胡怀志,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2017)川0121民初723号 胡强生 胡强生,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杨庆国,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杨启华等与被告杨庆国劳务合同纠纷5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庆国长期不在家,外出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启华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杨庆国立即支付拖欠各原告的工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 案号 原告 主张金额 案件受理费 (2017)川0121民初719号 杨启华 5 657元 50元 (2017)川0121民初720号 唐家德 6 585元 50元 (2017)川0121民初721号 张盛军 5 250元 130元 (2017)川0121民初722号 胡怀志 8 690元 50元 (2017)川0121民初723号 胡强生 13 184元 50元 被告杨庆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底,原告杨启华等5人在西藏那曲帮被告杨庆国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庆国以欠条的方式确定了欠各原告的工资金额,被告杨庆国承诺2016年12月底付清各原告的工资,但截至各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各原告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杨启华等5人在被告杨庆国处做工,被告杨庆国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各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或劳务报酬。各原告主张被告杨庆国向其支付尚欠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启华等5位原告分别支付尚欠的工资(具体见附表三)。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分担详见附表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万 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 人民陪审员 赖 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唯一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工资金额 诉讼费分担 公告费分担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2017)川0121民初719号 杨启华 5 657元 0元 50元 0元 560元 (2017)川0121民初720号 唐家德 6 585元 0元 50元 (2017)川0121民初721号 张盛军 5 250元 0元 130元 (2017)川0121民初722号 胡怀志 8 690元 0元 50元 (2017)川0121民初723号 胡强生 13 184元 0元 5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