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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7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双,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双在福州市仓山区鼓山大桥桥下靠近林浦路的路边,盗走被害人余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会牌迅鹰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6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双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光村瓦埕1号民房内,盗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冰锋牌战速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双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后坂杨村一民房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的二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均已发还被害人余某1、杜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双的供述,被害人余某1、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老虎钳、圆珠笔各一把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刘双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已鉴于其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郭 翔审 判 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