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674张梅菊与蒋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菊,蒋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674号原告:张梅菊,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秀,女,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梅菊与被告蒋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被告蒋云秀、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菊诉称,2016年3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蒋云秀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迎湖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路永儒厂门口,在行驶过程中右侧反光镜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E14012**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云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梅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云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人民币188346.49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若保险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蒋云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云秀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司主张按照70%的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蒋云秀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迎湖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路永儒厂门口,在行驶过程中右侧反光镜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E14012**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云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梅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梅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梅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云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发后,被告蒋云秀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鉴定结论中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理,此外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错误,认定原告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0日,不应当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定残的标准,据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不予同意,原告认为其在诉讼前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是依据相应的鉴定标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属于无理取闹。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或实体不当,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发票为56342.29元,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40天为2000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该期间护理费合计人民币为5580.2元,剩下5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为10580.2元。误工费,按2600元每月,计算10个月为26000元,对此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为2600元/月。提供行政起诉状,证明苏州广宣紧固件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双方关系已经闹僵,原告事发后未再至苏州广宣紧固件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再发放过工资。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0.1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无票据提供,请法院酌定。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520元。车辆维修费主张600元,对此提供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39天,标准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误工期限认可1个月。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但其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因未定损不认可。被告蒋云秀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同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金额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苏州广宣紧固件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其入职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职务为操作工,月工资为2600元,现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10日,在刚入职不满一个月的情况下,原告即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客观上不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凭证属于合理,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其行业工资,且有收入减收证明为证,故本院认定以260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关于误工期限,虽苏州广宣紧固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但在苏州广宣紧固件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已经起诉,原告明确未再至该公司工作,未发放过工资,双方已经闹僵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发后发放过工资,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0个月,故误工费为2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520元,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纳。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定损的证据,对该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563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80.2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事故认定为原告张梅菊负主要责任,被告蒋云秀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内共计赔偿人民币170659.87元(交强险内120000元,超处交强险部分按75%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已付人民币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60659.87元。另被告蒋云秀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原告需返还被告蒋云秀人民币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梅菊人民币170659.87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60659.87元。二、原告张梅菊返还被告蒋云秀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梅菊人民币150659.87元(该款汇入原告张梅菊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望亭支行账户,账号:62×××78),代原告张梅菊支付被告蒋云秀人民币1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蒋云秀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望亭支行账户,账号:62×××12),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1元,由原告张梅菊负担168元,由被告蒋云秀负担50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蒋云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