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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郭怀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郭怀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206号原告张兴国,男,1965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晓敏、孟玫,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怀忠,男,1968年5月15日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张兴国诉被告郭怀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敏,被告郭怀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国诉称,2015年8月1日他与被告郭怀忠协商约定,由他承租位于西安市电子科技大学商业街的房屋一间,当时他即给被告郭怀忠交付转让费45000元及物业费1890元。随后被告郭怀忠委托屈晓健与他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9月11日他接到西安市电子科技大学委托的物业公司即联合惠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知,通知他不能使用该房屋,并告知他限期搬走,同时采取停水停电关门等措施,致使他对于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他多次找被告郭怀忠协商解决均被拒绝。现他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怀忠退还他转让费及物业费共计46890元。被告郭怀忠辩称,他承认收取原告张兴国转让费45000元,但他认为原告张兴国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故不同意退还该转让费45000元。对于物业费1890元,因他没有收取该物业费,故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张兴国与被告郭怀忠协商约定,被告郭怀忠将位于西安市电子科技大学商业街的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张兴国承租经营,原告张兴国给付被告郭怀忠转让费45000元。商定后,被告郭怀忠委托屈晓健以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大学生俱乐部名义与原告张兴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将合同涉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兴国使用。原告张兴国按照合同约定给屈晓健交付了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等,同时给被告郭怀忠交付转让费45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张兴国接到西安市电子科技大学委托的物业公司即联合惠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联合通知,通知原告张兴国不能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并限期搬离,同时采取停水、停电、关门等措施,导致原告张兴国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张兴国遂搬离该租赁房屋。后各方就退还房租、转让费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张兴国于2016年诉至本院,要求屈晓健退还租金等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陕0116民初2331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协议中,本案原告张兴国与该案被告屈晓健协议约定,由屈晓健退还原告张兴国租金等共计41256元;对于转让费45000元及物业费1890元屈晓健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兴国保留向他人主张权利的诉权。另查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大学生俱乐部并无相应的工商税务备案登记,实际由被告郭怀忠及屈晓健等人管理。后原告张兴国与被告郭怀忠协商退还转让费及物业费问题未果,原告张兴国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怀忠退还转让费及物业费共计46890元。庭审中,原告张兴国坚持要求被告郭怀忠退还转让费及物业费共计46890元;被告郭怀忠承认其收取原告张兴国45000元转让费,但认为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兴国,原告张兴国已实际经营使用一段时间,且原告张兴国并未将该房屋退还其手中,而是直接交付给联合惠利(北京)投资管理公司,故其不同意退还转让费45000元。对于物业费1890元,其认为并非其收取,故不同意退还。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转让费收费票据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兴国和被告郭怀忠就案涉房屋的转让达成协议,双方间已经形成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怀忠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原告张兴国,原告张兴国向被告郭怀忠支付约定的转让费45000元。该转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实践合同,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合同即履行完结。在合同达成后,原告张兴国给付了被告郭怀忠45000元转让费,被告郭怀忠亦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交付给了原告张兴国,且张兴国已经与出租方曲晓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承租后实际进行了经营。原、被告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结。在承租后的实际经营期间,因第三方的原因致使原告张兴国不能继续使用该承租房,该商业风险应由原告张兴国自行承担。原告张兴国现要求被告郭怀忠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张兴国所诉被告郭怀忠收取他1890元物业费一节,因被告郭怀忠否认曾经收取原告张兴国所诉的1890元物业费,而原告张兴国对这一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予采信。要求被告郭怀忠返还该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兴国要求被告郭怀忠返还45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兴国要求被告郭怀忠返还1890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2元,原告张兴国已预交,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张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