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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善良、马飞等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善良,马飞,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125号原告:马善良,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马飞,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七巷20号。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马善良、马飞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良、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善良、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是26047元;3、请求判令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阳(2013)00011208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光耀城众望花园××层××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82.32平方米,总价人民币427000元。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0号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原告经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原告一家人到现在仍然住在租来的房子里,承受房租与精神的双重压力。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光耀集团组织机构代码;2、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光耀集团工商、企业公示信息;4、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企业公示信息;5、购房时光耀众望小团圆宣传册;6、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7、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8、购房发票;9、楼宇认购书;10、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1、维修基金收据;12、业主身份证;13、个人房屋借贷合同;14、银行流水。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辩论意见。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日,原告马善良、马飞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马善良、马飞以427000元向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桥××村北环路光耀城众望花园××层××房。出卖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32%计137000元,剩余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善良、马飞于2013年10月3日向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款137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向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余款290000元。原告付清上述购房款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为核实原告购买的房屋情况,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发函给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涉案房屋的查封状况时,该局回复称涉案房屋无查封。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由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世纪光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设立,被告光耀集团并非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额购房款,然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产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以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关于原告诉请延迟交楼违约金问题,被告本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合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自合同约定交房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明,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请求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众望花园三期5幢12层04号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已付房款42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计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96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