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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117姜宝建与朱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建,朱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17号原告:姜宝建,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朱传兵,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姜宝建与被告朱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建诉称:被告朱传兵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传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朱传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姜宝建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5.12.31借款人:朱传兵还款日期:2016元月15号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条及本院与被告朱传兵通话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主张从借款次日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传兵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宝建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朱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何孝刚人民陪审员  洪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