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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碧云与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云,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722号原告:朱碧云,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轩,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24号。法定代表人:郁仁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华,女,1976年2月28日出���,汉族,系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府前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安,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员工,现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碧云诉被告遂溪县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碧云于2017年6月30日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碧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碧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4.45元,由原告朱碧云负担。审判员  朱爱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光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