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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北京顺和智锋小吃店与北京中龙神力商贸有限公司、沈星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和智锋小吃店,沈星华,北京中龙神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355号原告:北京顺和智锋小吃店,(经营者梁治锋,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注册号:110XXXXXXXX7870)被告:沈星华,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北京中龙神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725772219)法定代表人:胡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登立,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顺和智锋小吃店(简称顺和小吃店)与被告沈星华、被告北京中龙神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中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和小吃店的经营者梁治锋,被告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立、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和小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沈星华与北京顺和智锋小吃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北京中龙神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800元/平方米×120平方米、搬迁费500元/平方米×120平方米。事实与理由:北京顺和智锋小吃店与沈星华就北辛安路47号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北京市中龙神力商贸有限公司是石景山区北辛安路47号院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一自2007年4月3日开始从被告二手中承租,原告从被告一手中承租了石景山区北辛安路47号院门面房用于经营小吃店,租金2000每月,交至2016年12月末,区政府拆迁改造,按照政府拆迁公告和安置补偿办法,产权人至今没有出面给我一个正确解决方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龙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第一,根据答辩人与案外承租人丰学山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13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起始之日起两年内,如果租赁土地和房屋被拆迁或征用,本合同自行终止,答辩人给予承租人一定的补偿金,现在该房屋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后被拆迁,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补偿期限,答辩人不应当给予被答辩人相应的拆迁补偿;第二,答辩人无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法律义务,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只与案外人承租人丰学山签订过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转租于被答辩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补偿的法律义务;第三,答辩人在知晓房屋将被拆迁后,于2016年10月18日曾在院内张贴了多张告知书表示不再出租涉案房屋,并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却拒绝搬出涉案房屋;第四,答辩人不具备给付拆迁补偿款的可能性,截至开庭之日,答辩人尚未拿到与石景山政府拆迁的拆迁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拆迁补偿款项,答辩人在事实上无法给被答辩人任何拆迁补偿;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同意对原告补偿。被告沈星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石景山区北辛安路47号房屋登记于北京电缆七厂名下。2007年4月3日,中龙公司将石景山区北辛安路47号1403.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丰学山,租期为10年,年租金14万元,租期内每履行满两年租金递增3%。2008年7月10日,乙方梁治锋与甲方胡士田签订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石景山区北辛安47号9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月租金2000元,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除胡士田签字外,另有“沈金华”签字。对此,梁治锋述称,丰学山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胡士田,梁治锋自胡士田处承租涉案房屋,胡士田和沈星华是合作关系,但一直是胡士田委托沈星华收取租金,租赁合同上“沈金华”系沈星华于2017年4、5月份签署。另查:梁治锋承租涉案房屋后,将承租房屋用于经营顺和小吃店。在本院2017年5月17日庭审中,沈星华述称,其与丰学山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未将转租事宜告知中龙公司,尚未拿到停产停业补偿等损失。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庭审笔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为租赁合同适格当事人;二是被告中龙公司是否对原告负有约定或法定的赔偿义务。首先,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为梁治锋,梁治锋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即顺和小吃店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加之,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除包括合同责任相对性和合同内容相对性外,还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中龙公司并非诉争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龙公司给付停产停业等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即使原告主体适格,鉴于中龙公司与丰学山之间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2日届满,且涉案转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超过承租人丰学山的剩余租赁期限,故涉案租赁合同超过部分即2017年4月2日之后的租赁期限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沈星华之间租赁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被告沈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顺和智锋小吃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北京顺和智锋小吃店负担(已交纳35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