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永权诉刘洪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权,刘洪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999号原告王永权,男,汉族,1954年生,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宽,男,汉族,1979年生,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号博瑞创意成都大厦*座*楼。负责人:付小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权与被告刘洪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权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英与被告刘洪宽、被告成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洪宽驾驶川A7XX**号大众捷达小轿车沿肇州县万宝村青山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铁刘屯东西油田路时,将一辆由东向西靠右侧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永权受伤。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事故认定,刘洪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权无责任。经查,刘洪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永权受伤后在大庆市龙南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5732.44元(包括120车费1000元)、误工费损失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2510元(13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800元(100元*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242.44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协商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营养费应当按照90天计算,总费用应更改为110442.44元。成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洪宽应当向法庭出示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来证实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参照国家医疗保险基本用药清单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起诉状上身份信息显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刘洪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实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刘洪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二丶出示医疗费票据4枚,发生医疗费用45732元,含救护车费用,血费400元,合计46132.44元。住院病案一册33页,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8天,左侧肱骨干骨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成都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病例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治疗了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以及肺结节病,该笔医疗费用并非由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用药清单当中的高值材料也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刘洪宽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三丶出示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期270日、护理费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时限90日,鉴定费用24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成都财产保险公司,对于该份鉴定书并没有我公司人员实际参与,对于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认。现申请对于该份鉴定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指定期限并且不承担该鉴定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刘洪宽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四丶出示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以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以及原告护理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成都财产保险公司,对于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我公司不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所称农民打工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无异议,我公司认可。经质证被告刘洪宽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五丶出示被告刘洪宽驾驶车辆投保车辆保险代抄单,两份,欲证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刘洪宽跟法庭说明出事故当天被告刘洪宽给原告拿了3000元现金。原告表示事实存在,一共收到被告刘洪宽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洪宽驾驶川A7XX**号大众捷达小轿车沿肇州县万宝村青山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铁刘屯东西油田路时,将一辆由东向西靠右侧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永权受伤。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事故认定,刘洪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权无责任。经查,刘洪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永权受伤后在大庆市龙南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5732.44元(包括120车费1000元)、误工费损失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12510元(13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按照90天计算(100元*90天)总费用应更改为110442.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242.44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病例、医疗费票据,书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1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洪宽驾驶川A7XX**号大众捷达小轿车沿肇州县万宝村青山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铁刘屯东西油田路时,将一辆由东向西靠右侧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永权受伤。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事故认定,刘洪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权无责任。原告王永权受伤后在大庆市龙南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4732.44元。刘洪宽驾驶的车辆川A7XX**号灰色大众捷达小型轿在被告成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2千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宽按其责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药费44732.44元、护理费12510元(13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按照90天计算(100元*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20车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年收入为28,556元/12*90天)支持误工费7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共计85,581.44元。此次交事故在保期内。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宽按其责任承担。被告成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510元,误工费7139元,共计326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4732.4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按照90天计算(100元*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20车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5,932.44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49元。二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32.44元。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刘洪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姗姗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