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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赵汝齐、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汝齐,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汝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汝齐因与被申请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汝齐申请再审称,伊厦公司作为成都国际商贸城投资运营方,制作的“通告”“特别说明”“公告”等文件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法律效力。“特别说明”明确承诺商位使用费按照实际套内面积计费,市场管理费按成本收取,按照实际套内面积计费,但伊厦公司在签订《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商位使用协议》)时恶意篡改了上述承诺。一审法院故意遗漏相关的重要事实,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以达到偏袒伊厦公司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金牛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同一事实,同一法院审理,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二审法院明知一审违法却不予以纠正,均符合枉法裁判的构成要件。赵汝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伊厦公司前期招商说明中关于商位使用费和市场管理费计费标准的允诺明确具体,赵汝齐据此交纳了定金,前述允诺应当视为定金合同的内容,但在其后签订的《商位使用协议》中,对商位使用费和市场管理费计费标准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商位使用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商位使用协议》的约定为准。赵汝齐以伊厦公司违反前期招商说明中的承诺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赵汝齐主张受欺诈签订《商位使用协议》,但未举证证明欺诈的事实,其单方要求变更合同的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此外,赵汝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其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赵汝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汝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良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