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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曹金泉、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金泉,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六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79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金泉,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号4幢14楼9-12号。法定代表人:邓文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六彬,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金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六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金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曹金泉因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六彬之间违法分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主张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六彬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肯定了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非法用工主体的责任形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金泉明确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赔偿金,并非一审裁定书载明的“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改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六彬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曹金泉2016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曹金泉赔偿金3325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判令张六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六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曹金泉认为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张六彬,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六彬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是是否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行政保险部门的认定,其认定行为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范围。曹金泉未经工伤认定程序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告知曹金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可变更诉讼请求,以雇佣关系主张四川禾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六彬承担责任。但曹金泉明确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仲裁程序,故裁定驳回曹金泉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前述规定中,“用工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工伤保险责任,“聘用人员”主张“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中,曹金泉在2016年11月8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坚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四川禾丰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曹金泉提起的本案诉讼系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曹金泉在直接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曹金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苑效审判员  唐 健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