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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广勇、陈浩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勇,陈浩,钱雪,何维康,刘春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97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广勇,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浩,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雪,男,1993年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维康,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春雷,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宿迁市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广勇、陈浩、钱雪、何维康、刘春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1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7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广勇、陈浩、钱雪、何维康、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蔡某因与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人夏广勇、陈浩、钱雪、何维康、刘春雷在宿迁市市府东路二院北侧公交站台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蔡某拖拽至苏G×××××号商务轿车内,欲带往外地。因群众报警,该车行驶至发展大道处被交警拦截,被告人夏广勇、陈浩、钱雪、何维康、刘春雷被当场抓获。被害人蔡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夏广勇、陈浩、钱雪、何维康、刘春雷与被害人蔡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相关车辆催款等材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广勇、陈浩、钱雪、何维康、刘春雷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广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钱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维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春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