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骏固粘胶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超纪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福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骏固粘胶有限公司,佛山市超纪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福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648号原告:广州骏固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三路303号综合楼B70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867741-3。法定代表人:赖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超纪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隔岗村东沙田荒地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Q5AD7H。法定代表人:纪胜。被告:徐福群,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广州骏固粘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超纪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纪美公司)、徐福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7721元及以9772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721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有9772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超纪美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纪胜,股东是被告徐福群。原告与被告超纪美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2017年1月14日,被告超纪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胜在《广州骏固粘胶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公司未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货款合计107721元,对账单上同时载明“由被告超纪美公司将上述货款汇到以下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和分理处,个人账户:赖志军,账号:62×××53”,对账单右下角有原告盖章及纪胜签名确认。后被告徐福群仅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97721元未付,致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超纪美公司再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72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超纪美公司欠原告货款77721元,且被告超纪美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超纪美公司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超纪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货款77721元,故被告超纪美公司欠原告货款77721元,应全额支付予原告。被告超纪美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超纪美公司支付以7772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福群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超纪美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徐福群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超纪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徐福群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徐福群应对被告超纪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超纪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7721元及以77721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骏固粘胶有限公司;二、被告徐福群对被告佛山市超纪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121.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超纪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福群连带负担,被告佛山市超纪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福群对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广州骏固粘胶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