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志刚、王希蕙,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志刚、王希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与乘客、被害人龚某某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当车辆行至本市天桥区无影山路遇堤口路交叉口处时,二人下车发生厮打,期间张某某将龚某某按倒在地,致龚某某右胫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龚某某具有过错;3、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4、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并提供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出租车载乘客被害人龚某某行驶途中,双方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与纬六路交叉口西南角右转车道停车时,龚某某下车拉开驾驶室车门,用拳击打张某某,张某某遂下车与龚某某厮打。其间,张某某将龚某某打倒在地致龚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右胫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右膝关节、右踝关节屈伸活动未见明显异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龚某某以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他酒后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搭乘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他告诉张某某去袁柳庄,张某某开车到民族市场路口掉头,他埋怨张某某绕路,张某某不承认,并骂他、打他,他也骂张某某、大张某某。后来张某某将车开到纬六路桥下堤口路西南角辅道上停车,张某某小吃将他拉下车,并将他按倒在地对他实施殴打。他的右小腿骨折,头晕。2、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位置。3、书证被害人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龚某某右胫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右膝关节、右踝关节屈伸活动未见明显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试听资料及双拼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打架的情况。5、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书证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书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8、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龚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