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怀军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69784195X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八团台州小区台州路塔门大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景,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怀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指控被告人付怀军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兵0103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以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为前提,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刑事自诉未予受理,因此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拉尔市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自诉的指控被告人付怀军犯侵占罪一案本院不予受理。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时提交���(2014)兵一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付怀军代上诉人购买钢材,被上诉人收取了钢材款,既未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也未将钢材用在上诉人的工地。现上诉人已将钢材款支付给出卖方,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钢材款遭拒绝。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付怀军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拉尔华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怀军之间系委托关系,已经本院(2014)兵一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因委托关系所产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不符合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漪漪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