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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艳与孙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孙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3号原告:王艳,女,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英,女,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艳诉被告孙辉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棋、尹猛、被告孙辉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诉称:2016年11月17日下午十四时许,孙辉英和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孙辉英将我打伤,致我受伤,后我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35天,后孙辉英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辉英赔偿我医疗费5476.63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4060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50元等共计1654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辉英辩称:王艳有重大过错,王艳阻碍我建房,王艳先动手的,我只是正当防卫,并且我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十四时许,在桑营镇闫营村委会三店集,孙辉英和王艳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孙辉英和王艳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孙辉英和王艳二人相互厮打,造成王艳、孙辉英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孙辉英经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桑)行罚决字【2016】2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为:“罚款三百元整。”并以执行完毕;王艳经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桑)行罚决字【2016】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为:“罚款三百元整。”后王艳至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5476.63元。出院后双方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为此,王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辉英赔偿王艳医疗费5476.63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4060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50元等共计1654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王艳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桑)行罚决字【2016】2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例,孙辉英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桑)行罚决字【2016】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辉英与王艳发生矛盾,进而对王艳进行伤害致王艳受伤住院,孙辉英具有过错,故王艳要求孙辉英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王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孙辉英赔偿责任。王艳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孙辉英应赔偿王艳的费用为:医疗费2738.32元(5476.63元×50%)、误工费561.75元(32.1元×35天×50%)、护理费1777.48元(101.57元×3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0元×35天×50%)、营养费525元(30元×35天×50%)、交通费87.5元(5元×35天×50%),共计621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孙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费共计6215.05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王艳负担67元,被告孙辉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利附本判决书所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