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后撤回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军及其辩护人李勇、程立华,证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4时许,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万东镇榜上村天池社依法对在建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为保障施工安全,在拆除施工区域设置了警戒线,并派人看管。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建军的妻子唐某某进入警戒线到其家门口与万东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徐建军见状持刀对工作人员乱砍,将商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商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当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徐建军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徐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扣押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军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建军对持刀砍伤商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事情发生后非常后悔,垫付了被害人3万元医疗费,和妻子一起煲了鸡汤到医院看望被害人。现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建军构成自首;本案的引起与政府没有依法实施拆除有关,且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妻子进行抓扯,系暴力侮辱,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对被告人徐建军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商某某带领政府工作人员在万东镇榜上村天池社对该社王某1、王某2、何某某三户村民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强拆,为保障施工安全设置警戒线,被告人徐建军家因毗邻被拆迁户,其家也在警戒线��。15时左右,当拆迁正在进行中时,徐建军妻子唐某某下班回家,以过路为由并经工作人员陪同进入警戒线内。唐某某走到家门口,没有进屋而是站在屋门口就拆违之事质问工作人员。为防止挖掘机工作时造成人员伤亡,商某某下令将唐某某拉离现场。唐某某抓住门栏,大呼“杀人”。徐建军见工作人员在拉妻子的手,遂从客厅桌子上拿起菜刀冲出来,朝门栏砍了一刀,工作人员随即四处散开。徐建军又挥刀上前,向正在躲闪的商某某左手臂砍了一刀。之后徐建军回到家中,从厨房里面抱出一个煤气罐,坐在气罐旁边不准外人进屋。经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经做工作,16时许,徐建军同意民警进入家中,后在民警的劝说下,从家中走出,向警方投案。被害人商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15时10分入住重庆南桐总医院,当天被施行手术,经诊断为:1、左上臂刀砍伤伴异物滞留;2、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三头肌肌腱部分断裂;4、左侧尺神经不全断裂;5、左肘关节囊破裂。同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商某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害人商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徐建军垫付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万盛公鉴(临床)[2016]0064号鉴定文书证明:商某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重庆南桐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10分,商某某入院,同日16时10分开始手术,术后诊断:(1)左上臂刀砍伤伴异物滞留;(2)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三头肌肌腱部分断裂;(4)左侧尺神经不全断裂;(5)左肘关节囊破裂。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徐建军持有的作案工具菜刀,为黄色木质刀把,银色刀身,刀刃上有缺口。4、证人唐某某(被告人徐建军的妻子)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14时许,她下班回家。走到家附近,看见很多人在家周围,好像在拆迁,父母和小孩站在警戒线外面看。她走到警戒线位置时,几名工作人员喊不要往里面走,现场正在拆迁。她说老公在家睡觉,要进家喊他出来。有两名工作人员跟着她进入警戒线。当走到家下面的位置,另外有几名工作人员大声说,叫不要往那个方向走,现场在拆迁。她就咨询了自家房子的事情,工作人员说她家房子也是违章建筑。当她走到家门口的时候,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工作人员就在现场指挥,说要强行带离现场���接着,有几名工作人员上前准备将她带走,其中有人手里还拿着棍子。她将门栏死死抓住,喊“救命”。这时,徐建军从家里拿着一把菜刀冲出来乱挥。她连忙把徐建军抱住往家里面拉。徐建军拖来煤气罐放在家门口威胁工作人员。有派出所的民警来了,给徐建军做工作,叫他自己出来,徐建军拿着菜刀出来后跟民警走了。徐建军走后,现场的民警告诉她,徐建军将副镇长砍伤了。5、证人曾某某(万东镇城管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下午1点左右,万东镇政府到榜上村天池社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副镇长商某某在现场指挥。有个女子在闹事说要进警戒线里面去。商某某了解情况后就让两个工作人员跟着这个女的进去。曾某某也去了。这个女子进去后站在一栋房子门口,开始闹,说凭什么要拆房子,工作人员解释今天不是拆她家。见这个女子一直不离开现场,为安全起见,商某某过来叫大家把她带离。她紧紧抓住门,大家开始掰她的手。这时,从房里冲出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朝工作人员砍来,第一刀砍在铁门上,大家开始跑。后来看见商某某左手被衣服包住,衣服上全是血。6、证人梁某某、李某1、黄某、李某2(均为政府工作人员)证言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为安全起见将在拆迁现场的被告人徐建军的妻子唐某某带离现场,此时,被告人徐建军持刀冲出家门,砍伤商某某。7、政府工作人员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情况证明:2016年6月24日14:56:22,唐某某在5名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家门口并为拆除违法建筑一事质问工作人员;14:57:22,商某某来到现场,要工作人员将唐某某带离,工作人员拉住唐某某的手,唐某某抓住门栏,大呼“杀人啦”;14:57:40,徐建军从家里持刀冲出来,先在门上砍了一刀,工作人员即往后面躲闪,徐建军追上来,向已退在墙壁的商某某砍去。8、被告人徐建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家中睡觉,听见外面挖挖机的声音一直在响,就起来了,看见那些挖挖机正在拆他家对面的房子,好多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老婆唐某某下班回来不知什么原因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有七八个人去抓老婆,准备把她抬起离开拆迁现场。因为老婆当时穿的是裙子,于是一气之下从客厅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先朝门上砍了一刀,看见他们还不放开老婆,就朝那些工作人员乱舞乱砍。当时晓得砍伤了人,有人喊把刀放下。后回到家中,从厨房抱了煤气罐出来放在客厅外坝子里,自己在旁坐着。万东镇政法委书记过来劝说后,徐建军将煤气罐放回厨房。后派出所张所长来了,在张所长劝解下,徐建军和派出所民警一起来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持刀砍伤被害人商某某,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建军是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徐建军家并不是强拆对象,徐建军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明其明知被拆的是对面的违建户;政府工作人员为了徐建军妻子的人身安全而将人带离,并没有对其妻子作出有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且在整个过程中,工作人员没有持任何器械,被告人徐建军及其妻子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没有被侵犯的危险,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建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来到现��,在家里的徐建军拒绝民警进入,经民警反复劝说下,才准予民警进入,之后随民警到派出所,被告人徐建军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其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放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