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治兰与被告黄小红、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兰,黄小红,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098号原告:任治兰,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力,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旭,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红,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XX,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任治兰与被告黄小红、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力、李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475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小红与被告XX系夫妻,二被告夫妇长期从事南瓜收购和销售。2016年1月14日凌晨,二被告因需将南瓜装车运往外地销售,雇请原告等人在二被告所租用储藏南瓜的仓库(南部县大河镇场附近),装运南瓜上车。由于当天凌晨5点就开始劳作,原告未在家中吃早饭,装运至中途,原告因饥饿,便去到南部县大河镇场三叉路转盘处(离装车地点距离约50米)购买锅盔充饥,购买后边走边吃,往装车处赶回以期继续工作,但行至途中突发头晕摔倒,致头、脖处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8月2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七级伤残;2、续医费56000元;3、误工时限240日;4、护理时限及人数:30日2人护理,150日1人护理;5、营养时限15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黄小红、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红与被告XX系夫妻,二被告夫妇从事南瓜收购和销售。2016年1月14日凌晨6时许,二被告因需将南瓜装车运往外地销售,雇请原告等人在二被告所租用储藏南瓜的仓库(南部县大河镇场附近),从仓库搬运南瓜上车。劳作至中途(中午11时许),因二被告未在劳作过程中提供饮水和膳食,原告由于饥饿无法继续劳动,便就近去到南部县大河镇场三叉路转盘处购买食物充饥,购买后往装车处赶回时,行至途中,因身体不适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脑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头皮浅表损伤。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470.5元(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814元,扣减医疗保险报销费用2343.5元)。因原告伤情严重,2016年1月15日,原告转往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性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内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7、头皮血肿。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实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7156元(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7516元,扣减医疗保险报销费用30360元)。原告在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伤情在2016年8月2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损伤存在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血肿,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2、续医费56000元;3、误工时限240日;4、护理时限及人数:30日2人护理,150日1人护理;5、营养时限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任治兰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大坝村2组,原告任治兰与其丈夫黄俊光在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场建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集体土地),并居住于此。事故发生前,原告任治兰具有劳动能力,长期在南部县大河镇场附近打短工,其日工资收入为7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受二被告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二被告在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一日之中连续长时间进行装运作业,未保障原告必要的、基本的生理需求,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膳食保障,导致原告因需继续完成提供劳务,在解决膳食需求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在其生理已出现严重不适的情况下,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虽原告任治兰与其丈夫黄俊光在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场建有房屋,并居住于此。但原告任治兰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大河镇大坝村2组,其提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亦为集体土地,而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任治兰具有劳动能力,长期在南部县大河镇场附近打短工,其日工资收入为70元/天,故原告的务工收入应按此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为3814元,在该院原告实际支付的自付费用为1470.5元;其后,原告转往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为67516元,在该院原告实际支付的自付费用为37156元。上述就医费用中,原告实际支付的自付费用共计38626.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50天×30元/天)过高,依据就医材料表明原告住院22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为150日,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00元(210天×150元/天)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限及人数为30日2人护理,150日1人护理),参照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466元,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29035.23元(50466元/年÷365天×21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240天×150元/天)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为240日,根据南部县大河镇大坝村村委会证明的原告在其居住地附近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务工的日工资收入为70元/天,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6800元(70元/天×240天);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较高,结合原告受伤致残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伤害事故中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964元(26205元/年×20年天×0.4)过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参照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1976元(10247元/年×20年×0.4);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鉴定为七级伤残,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5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红、XX在本判决发生被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治兰人民币49919.55元〔(医疗费38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035.23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20%〕;二、驳回原告任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任治兰负担1200元,由被告黄小红、XX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全东 微信公众号“”